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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税筹划行为的判定标准
避税从本质上不同于偷税。避税筹划行为,至少就单纯分散的行为而言,它与事实和税法条文有着至少是形式上的一致。避税的事实往往是明白地摆在税务部门面前的。因此,对"避税筹划"的判定,形象地说是一种"挖掘"。避税筹划就是钻法律的空子,即要把纳税人所有的涉及避税的事实或行为自纳税人所认为或所希望将此事实与行为所依附的税法条款上剥离下来。这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来解释与运用法律条款,即某一税法条款怎样对事实有效的和实用的。在法律对事实运用性上历来就存在不同的见解: 1.只要事实符合字面的解释,法律就是有效运用的; 2.既要事实符合法律的字面解释,又要符合法律的立法意图,法律才是有效运用的; 3.法律对事实或行为的应用上要合乎逻辑及前后采用一致的方法; 4.要依据法律的经济上或社会上的目的,或是依据税法整体内容来判断某一税法条款,对于一件具体事实或行为的运用性与符合性。 目前在对付避税上,许多国家并不拘泥于第一种见解,而普遍采用第二和第四种观点,即用立法意图的观点来解释税法。也就是说,一项经济行为的形式虽然与法律规定在字面上是吻合的,但其后果与立法的宗旨相悖,则在课税目的上仍不予承认。如果我们从反避税的角度出发,上述解释税法的方法仍有不足,应该采用如下两个专门判断避税筹划是否存在的标准:即税法是否被滥用的标准和实质重于形式的标准。税法不得滥用标准,是指法律准则的运用明显地与该准则的目的、意义及运用范畴显著抵触的情况,而对于税法的滥用,有些形成了共同接受的作法,诸如关联企业内部转让定价的概念及其处理原则,对连续交易的透视原则或整体考虑原则等,具体国家也各有自己的标准。实质重于形式这一标准是依据法律的立法意图,而不只是法律的条文来作为判断问题的标准:①检验经济上的实质关系与法律上形式条文是否一致;②是否存在虚伪因素;③有无经营上的目的;如果没有合理的经营上目的,则此类交易上的行为即为税收法律上所不可接受的。对于税收实质重于形式直接运用于避税案件上,有些国家,如德国、法国是从法律上明订条款作为执法依据的,而另外一些国家,如比利时、荷兰是以判例为标准。我国大陆则是内容重于形式,以税务局认可作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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